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从事苹果种植、管理的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苹果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苹果”),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苹果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种植地块应位于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非泄洪区内;
(二)种植地块应整地连片种植,且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或标明具体位置;
(三)苹果品种是经当地推广成熟的优质高产品种,且处于盛果期;
(四)苹果种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技术管理和规范标准要求。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雹灾、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低温冻害、热害、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原因造成保险苹果损失,且损失率达到5%(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四) 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 鸟啄、人为因素或病虫害;
(六) 技术管理不当造成的果品等级下降以及农药、化肥残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不当;
(七) 生长期间内的自然落花、落果;
(八) 一切间接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苹果的每亩保险金额为4000元/亩。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支付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苹果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付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苹果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苹果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苹果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苹果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苹果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苹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苹果损失率在80%(含)以上视为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受损面积
(二)部分损失:保险苹果损失率超过5%(含)不足80%时,按实际损失程度进行赔付。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受损面积×损失率
损失率=因保险责任造成的亩均产量损失/近三年本县亩均产量×100%
部分损失赔付后,保险单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是原保险金额扣除赔付金额后的余额。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苹果与非保险苹果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可以区分保险苹果与非保险苹果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苹果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苹果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苹果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三条 已采摘部分果品的果园,在计算赔款时按照采摘数量占采摘期总产量的比例相应扣除。已采摘完毕的果园,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保险苹果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苹果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现象。
(二)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三)洪涝:指由于降雨量过大,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或死亡的现象。
(四)风灾:指8级以上暴风、龙卷风、台风等,或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导致苹果产量受损的灾害。
(五)低温冻害:指保险苹果在保险期间遭受低温或剧烈变温或长期处在零度以下低温,造成的保险苹果冻害现象。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六)热害:是指由于高温导致苹果产量受损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七)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八)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九)地震:由地球内部的变动引起的地壳的急剧变化和地面的震动。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从事桃种植、管理的农户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桃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桃”),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桃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种植地块应位于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区、非行洪区、非泄洪区内; (二)种植地块应整地块连片种植,且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或标明具体位置; (三)桃树品种是经推广成熟的优质高产品种,正常生长且处于盛果期; (四)桃树种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技术管理和规范标准要求。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雹灾、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低温冻害、热害、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桃损失,且损失率达到5%(含)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二)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四) 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 鸟啄、人为因素或病虫害;
(六) 技术管理不当造成的果品等级下降以及农药、化肥残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等使用不当;
(七) 生长期间内的自然落花、落果;
(八) 一切间接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桃的每亩保险金额为3000元/亩。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支付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桃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付部分的保险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桃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桃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桃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保险桃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桃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桃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保险桃损失率在80%(含)以上视为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付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受损面积
(二)部分损失:保险桃损失率超过5%(含)不足80%时,按实际损失程度进行赔付。
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受损面积×损失率
损失率=因保险责任造成的亩均产量损失/近三年本县亩均产量×100%
部分损失赔付后,保险单继续有效,其有效保险金额是原保险金额扣除赔付金额后的余额。
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桃与非保险桃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可以区分保险桃与非保险桃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桃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桃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桃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桃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桃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现象。
(二)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三)洪涝:指由于降雨量过大,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或死亡的现象。
(四)风灾:指8级以上暴风、龙卷风、台风等,或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导致保险桃产量受损的灾害。
(五)低温冻害:指保险桃在保险期间遭受低温或剧烈变温或长期处在零度以下低温,造成的保险桃冻害现象。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六)热害:是指由于高温导致桃产量受损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认定。
(七)泥石流:指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八)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九)地震:由地球内部的变动引起的地壳的急剧变化和地面的震动。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小麦种植户、小麦种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小麦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小麦”),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小麦全部投保: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和管理正常。
第四条 与小麦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小麦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1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 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三) 大范围的病虫草鼠害;
(四) 野生动物损毁。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二)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管理不善;
(三)越区引进新品种,没有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生产管理或管理措施失误。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田间管理的保险小麦而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二)保险小麦收割期间及收割后的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小麦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小麦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种植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地膜成本、地租成本、人力成本等)确定,每亩保险金额1000元。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小麦齐苗时起至成熟(收割)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并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可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待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后,再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小麦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小麦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小麦的生产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小麦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小麦的生产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小麦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约定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或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以及无法核实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小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小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损失率达到80%(含)以上的,按全部损失计算赔付,发生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付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小麦对应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金额×受损面积
(二)部分损失:损失率达到10%(含)以上的,但未达到80%(不含)的,按部分损失计算赔付。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小麦对应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金额×受损面积×损失率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损失数量(或平均损失产量)/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数量(或平均正常产量)×100%
注: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数量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植株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正常产量根据当地小麦该品种或同类型品种近三年平均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小麦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应对遭受损失的保险小麦及时查勘,科学定损,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可确定损失率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无法确定损失率的待受损的保险小麦达到成熟条件后,再次进行查勘确定最终损失,赔偿金额以保险小麦最近一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
(三)保险小麦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保险小麦不同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金额
生长期 | 每亩最高赔偿金额 |
苗期—拔节期 | 每亩保险金额×50% |
孕穗期-抽穗期 | 每亩保险金额×60% |
开花期-灌浆期 | 每亩保险金额×80% |
成熟期 | 每亩保险金额×100% |
(四)保险小麦一次或多次受灾,每亩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单载明的每亩保险金额时,该受灾保险小麦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小麦实际种植面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小麦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小麦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小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面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小麦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规定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 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政府行蓄洪不属洪水责任。
(三)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的灾害。
(四)风灾:指8级(含)以上,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影响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灾害。
(六)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植株体冰冻或是丧失一切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灾害。
(七)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
(八)地震:是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
(九)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一)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大范围的病虫草鼠害:大面积、集中连片发生的,并造成农作物严重损失的小麦常见病虫草鼠害。以农业主管部门或农业技术部门鉴定为准。
(十三)野生动物损毁:由于野生动物破坏,造成保险小麦集中连片受损的灾害,以农业主管部门或农业技术部门鉴定为准。